王胜源与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调解书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西民四初字第00340号
原告王胜源,性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延路23号东盛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延路23号东盛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家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定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家学,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枫叶苑小区11号楼304号。
被告张斌,男,1973年1月26号出生,汉族,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枫叶苑小区11号楼402号。
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王玉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原告王胜源诉称: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科技)未将其向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集团)、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药业)提供资金,以及其对外担保和银行借款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已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被告东盛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在投资东盛科技股票中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盛科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45.09;2、被告东盛集团、东盛药业、郭家学、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盛科技因证券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相关事实于2006年10月31日和2007年11月13日被公开揭露;
二、东盛科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王胜源支付46400元,逾期王胜源可以发申请强制执行;
三、若东盛科技在本协议第二项履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仍不能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东盛集团和东盛药业对东盛科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625.5元(王胜源已预交1251元,本院减半收取625.5元),由王胜源负担;
五、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刘 艳 枫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蓉
证券维权律师-臧小丽博士
臧小丽律师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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